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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2-1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564

吉政办发〔2004〕2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制定的《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管理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管理意见(试行)

(省教育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和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的顺利实施,维护教育考试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平性,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3月3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国家教育委员会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18号)、《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4〕2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普通高校专升本教育考试、普通高中毕业会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及全省教育统一考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考试管理部门,从事和参与教育统一考试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参加各类教育统一考试的考生,均须遵守本意见。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考风考纪管理和安全保密工作负全责。要采取有力措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快速有效地解决考试中发生的紧急、重大问题。加强对考试社会环境的综合治理,建立优化考试管理的有效机制。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当地教育考试管理工作负总责。要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考核工作,建设一支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熟悉业务、不徇私情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考风考纪管理工作。要把教育考试的考风考纪状况作为评估一个地区、一个学校工作情况和对教师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有关奖惩措施要与之挂钩。

  第七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负责教育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按教育部授权,由承办教育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组织本校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省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有责任承担考点设置和选派监考工作,并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安排和抽调监考人员工作。

第三章 考  生

第十条 要按要求如实填报个人自然情况,不得采取隐瞒、弄虚作假等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报考资格。

  第十一条 遵守考生守则,不许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利用通信工具作弊和其他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考场纪律,听从考试工作人员指挥。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要认真做好考前准备工作,在组织实施、应急反应、违纪处理等工作环节强化措施,建立并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重大问题报告制、考试过程督查制、违纪舞弊通报制、考试回避制、规范化管理评估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考生报名资格,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得报考。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要选择安全、整洁、采光好、能保证外语听力顺利进行的学校作考点。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管理部门要对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进行政策、业务、纪律、技术等全方位的培训。考试工作人员须具备政策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自律意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考试管理部门要对考生进行考试纪律专项教育,考前签订《考试诚信承诺书》,促使考生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服从管理。

  第十八条 考试期间监考员不得把试卷带出考场。提前交卷的考生不得离开考点。考试结束,各考场监考员清点试卷无误后考生方可离开考点。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员要认真清点试卷(题)、答题卡,按试卷管理规定规范装订密封。试卷装订后,在评卷结束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二十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在当日内迅速经承办考试部门按试卷运送保密规定将试卷直接送至评卷地点。

第五章 评  卷

  第二十一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统一领导。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有责任承担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全省教育统一考试的评卷工作。承担评卷任务的学校成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卷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向各学校评卷点派出评卷检查组,并组织人员对评卷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不查卷。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五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为绝密级事项;省级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为机密级事项;授权高等学校自行组织统一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为秘密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评阅中的考生答卷及存储考生成绩数据的计算机设备、系统、考生成绩数据库按秘密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任组长,教育考试机构、公安、保密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在试题(卷)保管和考试实施过程中,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要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建立应急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按规定标准建立试卷保密室,用于存放启用前的教育考试试卷。考试实施期间,市州、县(市、区)级试卷保密室同时作为答卷(含答题卡)保管室使用。

  第三十条 省级试卷保密室的建设,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并经省级公安、保密部门检查验收;市州、县(市、区)级试卷保密室的建设,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并经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和同级公安、保密部门检查批准,同时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使用期间接受上级教育考试机构、公安及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试卷运抵各考区起,当地教育考试机构必须安排人员昼夜在试卷保密室进行值班巡逻,并做详细的值班巡逻记录。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保密部门应当成立联合检查组,每半天对试卷保密室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试卷保密室使用期间,人员配备如下:

(一)负责人两名,其中1名必须是当地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

(二)值班巡逻人员4人以上(不含试卷保密室负责人);

(三)如有密码铁柜,则需安排专人掌管密码(不含试卷保密室负责人和值班巡逻人员),密码可由两人分别掌管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答卷保管室,确定1名主要负责人分管答卷保管工作。省级答卷保管室的建设,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并经省级公安、保密部门检查验收。在评卷期间,答卷保管室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管理,接受上级教育考试机构、同级公安及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答卷保管室使用期间,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保密部门应当成立联合检查组,每天对答卷保管室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答卷保管室使用期间,人员配备如下:

  (一)负责人两名,其中1名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另1人为评卷所在单位负责人;

  (二)值班巡逻人员4人以上(不含答卷保管室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运送试卷必须做到:

(一)试卷运送前应当进行车辆检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在运送途中的免检手续;

(二)以密封车运送,配备押运车辆;

(三)由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有公安(或者武警)人员参加;

  单车3人以上押运,两辆车以上押运时按每车不少于两人配备;

(四)在任何情况下,运送途中试卷现场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五)严禁搭乘与试卷运送无关的人员,或者搭载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火车运送试卷,必须乘坐软卧,要求独立包厢,两人以上押运,有公安(或者武警)人员参加;

(七)随时向同级教育考试机构报告试卷运送途中情况,必要时向上级教育考试机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及保密部门报告试卷运送途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教育考试纪律的单位、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违反教育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教育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理工作,严重、重大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四十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各类教育考试管理机构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其他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和其他全省教育统一考试,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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